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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華總一義字第097002288191號


第三十九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其發展,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輔導:
一、參加國際影展。
二、參加國內外電影專業研討會。
三、徵選印發優良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
四、開拓國產電影片市場。
五、組團出國考察。
六、舉辦國際性影展。
七、輔助辦理電影從業人員訓練及出國進修。
八、推動設立電影研究基金。
九、為促進電影事業有關事項,比照其他文化事業輔導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片製作業攝製電影片。


第三十九條之一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内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
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
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五條

電影片映演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業,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並得扣押其電影片或宣傳品。

轉載自:http://info.gio.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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