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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0980033330號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製作之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書面文件(以下簡稱四大表單)得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並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確保四大表單按時序記載,各控制點及簽核時點及相關人員之批註意見均應留存完整紀錄,不得覆蓋或更新原有檔案內容。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確保留存完整存取紀錄以作為查驗文件完整性之依據,且電子文件本身應即具有隱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不可重複性及不可否認性之控管方式。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由專人負責管理,並應確保儲存資料庫安全無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可隨時依本會指示,列印所需報表、提供電子檔案資料及其存取紀錄以利查核。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所製作之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以電子文件為之時,應將前揭控制作業納入公司資訊系統處理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轉載自:http://www.fs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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