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
三、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在此限。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授權訂定公告之認定基準,認定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
六、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指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圖書出版公會或協會(以下簡稱公、協會),辦理許可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以下簡稱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事宜。 前項委託事項所需費用,主管機關不支付之。 公、協會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額,向申請者收取手續費。 公、協會受託辦理第一項規定事宜,應訂定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在臺灣地區銷售注意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之。 第十三條 申請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者,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進口銷售大陸簡體字圖書清冊。 三、大陸簡體字圖書出版社或大陸地區出版品進出口公司出具該圖書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得於臺灣地區銷售之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協會指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大專專業學術用書。 二、非屬臺灣地區業者授權大陸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三、非屬大陸地區業者授權臺灣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四、非屬臺灣地區業者取得臺灣地區正體字發行權者。 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案件,應發給申請者銷售許可函。 申請者得憑銷售許可函,辦理進口通關程序。 第十五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者,其原發之銷售許可函應予撤銷或廢止;被撤銷或廢止銷售許可函逾三次者,不得再受理其申請。 受託辦理許可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公、協會未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其仍受理申請並發給銷售許可函者,主管機關應逕予撤銷。 第十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播送之類別、數量、時數及時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大陸地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代理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大陸地區頻道節目),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亦同,且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許可: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及載明代理期間之代理契約書影本。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五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準用之。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終止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前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應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申請案件,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送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播送後,主管機關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廢止許可之通知後,應撤銷、廢止其原核發之許可。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以研究大陸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送,其參與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申請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七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 三、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在此限。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授權訂定公告之認定基準,認定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原產地為香港或澳門者。 六、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指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之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免送審類別之錄影節目及屬主管機關公告應送審查許可類別之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應改用正體字後,始得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 香港或澳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代理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香港或澳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適用之,且申請者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於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 二、於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 前二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第四項許可: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其為代理商者,並應檢具代理契約書影本,其內容應載明代理期間。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香港或澳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董事、監察人姓名(名稱)、經歷及股權結構或資金來源。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六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在臺灣地區播送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準用之。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經營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準用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取得許可後,始得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前條第一項公告規定者,應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申請案件,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播送後,主管機關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廢止許可之通知後,應撤銷、廢止其原核發之許可。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以研究香港或澳門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送,其參與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轉載自:http://info.gio.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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