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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0980049422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以該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保持之資產應至少達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但募集發行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國內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外,自期貨信託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之日起,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三、本會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七00六七六九0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中央銀行、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轉載自:http://www.fs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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