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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研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於近日內公告,徵求各方意見,修正重點如下:

一、 明確定義本注意事項事項之適用範圍:對於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因其法律性質係屬有價證券範疇,爰將上開金融商品排除於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範圍外;另本會業於本年7月23日訂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為避免重複規範,爰明訂該管理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亦不適用本注意事項相關規範。

二、 引進客戶分級管理制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面對之客戶,其資產規模、專業能力、風險承擔能力及承作商品皆有顯著差異,為符合實務需求,同時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有關專業投資人之定義,將客戶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二大類型加以管理,強化對一般客戶交易流程之規範,以減少糾紛、健全市場發展;對專業客戶則考量其專業性及對創新之需求,故銀行與專業客戶間之交易則回歸既有之市場慣例及風險管理制度,減少因行政規範所導致之交易成本,以強化金融機構之競爭力。

三、 增訂結構型商品相關規範:考量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量及流通餘額較大,一般客戶承作比重較高,結構型商品之客戶權益保障較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更顯重要,爰本注意事項業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對銀行辦理該項業務額外增訂相關規範,俾使投資人購買類似商品能獲得同等保障。

四、 增訂台股股權衍生性商品相關規範:原條文第二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型商品及台股股權衍生性商品準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以下簡稱證券商業務規則)相關規定,惟鑒於銀行與證券商業務屬性不同,實務上銀行準用證券商相關規定時可能衍生疑義,為使相關規範更加明確,爰參考證券商業務規則,於本注意事項中增訂台股股權衍生性商品相關規定,明確訂定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應遵守之規範。

五、 為強化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規範,明訂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六、 明訂銀行與交易相對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若有提前終止之情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得採取之方式,並規定相關條件應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金管會銀行局網站,各界如有任何意見,可自公告日起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銀行局提出。

檢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轉載自:http://www.fs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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