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憶起這段時習之日共橫跨三個月,與他人之十五日集中營相比確為艱辛許多,但能深感慶幸之地即為較他人於法律思維上、實物見解上都增益許多,而苗栗分會之各級人員也盡力安排大夥們参訪各級司法單位或相關財團法人,如苗栗看守所、苗栗法院刑事、民事、家事庭、更生保護協會、勵馨基金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使大夥對各單位之實務運作多有了解,對法律生活上也增長見聞,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範圍、限制、例外﹙如不可歸己事由﹚、程序﹙如更生與清算﹚都未為他處律師樓所能學習之地。初來之時,對基金會所服務之對象仍存誤解,以為只以無資力之人為扶助,但後而察覺其他弱勢者、特殊族群或對法律有疑議之民眾都可謂接受法律諮詢及法治教育之對象﹙此為依據基金會扶助法律諮詢案件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對訴訟代理之申請除無資力部分之人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為代理辯護人之重點﹙扶助法第14條相關規定﹚,此與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性質相同,但多數人對公設辯護人之存在仍存不信任,因其與審判長所屬之機關為同,故多數人都前來尋求基金會協助,由中可見基金會是以服務民眾為導向,盡力幫助在法律上有問題之人,見專員無怨無悔之熱心服務前來之民眾之精神,可謂學生所該學習之目標。此段期間中跟隨眾多之審查委員旁觀摩學習,其中者不乏有法官、檢察官、大律師等,都為百忙之中特為前來替人民服務,其雖為無給職之職位,但在解答民眾之疑惑時與在外以秒計費時其專業與熱心並無有絲毫懈怠或改變,其專業之領域,使學生在法律之實質運用上得以有些許突破及長進,如民法第1052條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之不名譽之罪也包含吸食毒品罪,或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犯之判定及適用原則例外,或其行為明以造成重傷之事實,但仍以適用刑法第277條2項之傷害致重傷之情形﹙因被告於其行為時並非故意要使其眼球破裂導致重傷﹚,由中學習,確為較課務中之推盤演練所學有趣,因而學生由此卻為得益不少。習武之人初時用於防身,進而用來保護世人,而習法之人也亦如此,初始保護個人之權利,進而伸張公義莫使他人之權利喪失,於基金會實習之中,切身體會此精神,多數於法律界中佔有一席之地之人,卻願於無條件對民眾提出協助,這或為法律人思維之精神,此應為學生所應學習之地方,做個幫助他人之「法律人」,而非只懂裁判之機器。(More......)

轉載自:http://www.wretch.cc/blog/lafmiao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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